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司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俊積因犯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108年8月29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積因犯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
8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108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以10
8年執緩字第296號案件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2日到庭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6萬元,並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
109年4月15日前來支付6萬元,如屆期未繳納,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於主文內,已明確記載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受刑人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顯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上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詎受刑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以迄檢察官為本件緩刑撤銷聲請前逾8個月之期間,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且款項亦非甚鉅,然其既未遵期如數向公庫繳款,且未向檢察官陳明無法繳款之原因,延宕多時迄今未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顯見受刑人尚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及前開刑事判決之教示,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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