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68號聲請人 羅楊美仁 相對人 黃鳴全
黃郁芬 即 黃鳴斌 之繼承人 陳雪蘭 即黃鳴斌之繼承人 黃昱凱 即黃鳴斌之繼承人 黃昱翔 即黃鳴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黃鳴斌於民國83年7月18日向第三人 羅宇克 借用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4年2月22日,並以相對人黃鳴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㈡第三人黃鳴斌於84年1月5日邀同相對人黃鳴全為連帶保證人
,向第三人羅宇克借用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4年4月5日,並以其與相對人黃鳴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㈢詎第三人黃鳴斌屆期未依約清償,且第三人羅宇克已將前述
二筆抵押債權均讓與聲請人,並於96年9月17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而第三人黃鳴斌又於97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為此以第三人黃鳴斌之全體繼承人及黃鳴全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除附表所示土地外,聲請人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坐落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惟該建物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範圍內,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就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及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惟於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聲請人雖未提出前述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36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298-1│建│1127.00│2分之1│├──┼───┼────┼────┼───┼─┼────┼────┤│002│臺南市○○○區○○○○段│298-2│道│197.00│2分之1│├──┴───┴────┴────┴───┴─┴────┴────┤│相對人黃鳴全權利範圍4分之1;相對人陳雪蘭、黃郁芬、黃昱凱、黃昱翔││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