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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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2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林於民國102年4月2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以下省略縣鎮○○○○道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迨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途經公道五路與下員山路250巷口,其本應注意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逾每小時50公里,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車道數相同,復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車速,超速通過上開路口時;適其右方有告訴人 彭謝美妹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拉手推車,沿下員山路250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後拉之手推車遭被告王春林駕駛之小客車撞及,致告訴人彭謝美妹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5、6根肋骨骨折、胸壁、臉部、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王春林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彭謝美妹告訴被告王春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2號卷第7、8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杜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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