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 律師
王尊民 律師上訴人 袁震天曾正仁 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 律師被上訴人 陳雪馨
邱文賓 翁嘉徽 洪菊 鍾榮秦 劉泰昇 池韺華 黃芳薇 張小華 葉春樹 黃碧玉 楊淑瑤 游秋芹 石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各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基於公平意旨,由曾正仁、被上訴人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下稱曾正仁等四人)等拉抬、操縱股價、違法信貸與違約交割,前後時間密接及前後行為具有關連性,已無從將拉抬與操縱股價之行為與嗣後之違約交割分別獨立切割,更無法判定何者方為造成股價損害之唯一原因及各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何,自不能僅以曾正仁等廣三集團之高層決定違約交割,即中斷或否認操縱、拉抬股價與股價下跌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又基於證券案件之特殊性及本件不法行為前後之關連暨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難以具體判斷係何不法行為所造成,本件曾正仁等四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投資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害與本件操縱及拉抬股價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及被上訴人陳雪馨、邱文賓、翁嘉徽、洪菊、鍾榮秦、劉泰昇、池韺華(下稱陳雪馨等七人)主張本件拉抬操縱股價係造成其等股價下跌之原因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葉春樹、楊淑瑤、黃碧玉、游秋芹依序身兼廣三集團營造事業部、建設事業部執行長及廣三集團旗下千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廣三集團出納室組長、財務室、曾正仁之秘書,均曾受檢調單位之調查,對於渠等提供人頭帳戶供曾正仁購買股票應有涉及不法當有所警惕與預見,竟仍繼續大量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買賣股票之用,足證其等確有幫助曾正仁等四人操縱及拉抬股價之情,均有違反或幫助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須對投保中心及陳雪馨等七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諸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準用該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中央銀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第四二點前段、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境外基金交易資訊傳輸暨款項收付作業配合事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均採行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求償之股數,即以投資人買入股票之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即毛損益法),較符合實際情況及公平原則。則曾正仁及被上訴人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葉春樹、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對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宋莉琴等二十人及陳雪馨等七人因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葉春樹、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等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對其敗訴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投保中心及陳雪馨等七人於僅就第一審被駁回部分金額之十分之一金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於本院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後,再行於原審就被駁回之其餘十分之九金額擴張聲明,惟因就該部分之請求權,已逾兩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並已經曾正仁等為時效抗辯,其追加該部分金額之訴,為無理由乙節,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據此為投保中心及陳雪馨等七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就此部分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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