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湘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湘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徐湘俊於民國106年6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月11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家人前往新竹市○○路○○○號「好市多賣場新竹店」B3停車場,預計將車停入該停車場編號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號,應予更正)車位之際,因誤認 楊宗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爭奪該停車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製短球棒下車,至楊宗憲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並以:「你什麼意思,我現在要停這裡」等語恫嚇楊宗憲,使楊宗憲心生畏懼,擔憂遭毆打或砸車,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安全。案經楊宗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湘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憲、 呂鳳珠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母親 楊雲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4張。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之誤會而發生衝突,且坦承持木製短球棒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快接近我的車尾,我下車時遭駕駛座左側的鋁棒(偵訊中改稱木棒)絆到,當時我很氣憤,就隨手將鋁棒拿在手上,忘記先將鋁棒放回車上云云。經查:
1、被告持木製短球棒之舉,加以口出「你什麼意思,我現在要停這裡」等行為、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楊宗憲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結證述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呂鳳珠於偵訊中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堪足採認為真實。又被告係手持木製球棒至告訴人駕駛座旁,氣憤情狀下質問告訴人何以爭奪車位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此言此舉之恐嚇意味極為濃厚,被告之所為,業已讓告訴人恐憂自己身體、車輛財產遭殃,而心生畏懼,應堪認定。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致危及告訴人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害怕個人身體安全、車輛財產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限於暴力性之態度或言詞,諸如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均包括在內。且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27年4月17日刑事決議(一)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⑵倘若被告僅係下車理論,因告訴人及其家人均手無寸
鐵,而被告僅需隻身下車理論即可,並無攜帶木製球棒之必要,惟被告捨此不為,明知其與告訴人係於停車糾紛而生衝突之際,竟仍持木製球棒下車,被告此動作,已足使一般人身心感受到極大的恐懼與不安,而告訴人亦確因之而心生恐懼,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辯解,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7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科刑紀錄之素行,其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停車糾紛之誤會,未能理性處理情緒,而持木製球棒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兼衡其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木製短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棒業已遺失(見偵字卷第36頁),又無證據證明前開球棒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