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上訴人 曹偉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67號、105年度偵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曹偉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4罪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皆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中編號3、4均為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依卷附資料所載,上訴人並無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原判決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俗稱之「窩裡反」條款),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略稱: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及犯罪手法,嗣在另案偵查作證時,又見該案有
1人,疑似係其將所詐取金錢轉交之綽號「豪」者,有否「窩裡反」條款之適用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