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勇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勇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濃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5至6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減速慢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更正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第8至9行「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補充為「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第13行後方補充「施勇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即主動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並補充證據「被告施勇男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既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是如行為人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即會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倘又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
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亦僅為有期徒刑9月,兩者相較,刑法第185條之3之處罰顯然較重。是就酒後駕車部分,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過失傷害部分,則應論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 徐明勇 ,雖同時有酒醉駕車之情形,然該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免被告因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受兩次刑事追訴處罰之重複評價,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而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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