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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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853號

原告 林辰昱

被告 方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雖其於起訴狀中記載訴訟標的金額係新臺幣200,898元,惟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金額,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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