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642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毓秋
被告 洪彩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間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