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 莊富翔
相對人榮鑫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程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公示送達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營業地址在彰化縣北斗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