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05號

原告 郭孟珠

訴訟代理人 黃國輝

被告 林福氣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貴院112年度司執癸字第21407號」等語(見補字卷第8頁),嗣將之變更如下(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郭文彬 及林福氣為本件被告(見補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郭文彬部分之訴訟,並經被告郭文彬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依上揭規定,其撤回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郭文彬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27.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為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407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而就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磚石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執行拆除,惟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建造,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通行權內容及範圍有誤,系爭執行事件應不得就系爭建物加以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不能拆除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磚石造建築物以及土地。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用電證明及稅籍資料,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郭文彬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自承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縱使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者為袋地通行權,性質上優先於所有權而具有排他性,因此無論任何人在系爭範圍內均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行為,並應拆除系爭範圍內之木頭磚造平房即系爭房屋,此時原告之所有權即應受有限制,自不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郭文彬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載稱郭文彬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即系爭範圍),容忍被告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等,不得為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上開通行範圍內之木頭磚造平房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被告聲請,就位於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建物為拆除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故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情,雖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電費繳費憑證為據,惟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 吳錦治 」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無從據此認定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又前述電費繳費憑證雖記載收件人為原告,且用電地址乃系爭建物所在地即「鹿港鎮新興街11號」(見補字卷第11頁),但此部分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電費係由原告繳納之事實,尚不能逕以推論原告即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另郭文彬前於本院就系爭確定判決事件進行審理時,亦當庭自承系爭建物係其所搭蓋等語,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卷二第214-215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實據。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通行權範圍有誤等語語,惟此部分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誤之主張,核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本院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以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度,以及不許拆除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磚石造建築物即系爭建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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