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人 廖世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16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廖世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世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9日1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霍勝邦 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扣案之開山刀照片1張。
三、經查: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下稱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系爭刀械照片在卷可憑,可知扣案之系爭刀械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亦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足認具殺傷力。又被移送人供稱其攜帶上揭刀械之理由,係因霍勝邦打擾其睡覺休息,且不斷挑釁,故從車上拿取上開刀械等語,然此並非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又扣案之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