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胡祐彬 陳倩 如被告 于心萍 即于 魯鳳
凃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于心萍(原名 于魯鳳 )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聲請
通信貸款使用,嗣因財務困難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5年12月15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61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參調解卷第8至10頁原證一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㈡原告為確保債權,遂調閱被告于魯鳳即于心萍之相關資料後
,發現其女兒即被告 涂瑮婷 於94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萬分之172)及其上同地段1764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7,應有部分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參調解卷第11至14頁原證二、本案卷第12至1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惟被告涂瑮婷當時年約21歲,應甫剛畢業不久,年紀尚輕,顯無足夠資金可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于心萍設籍於系爭房地,擔任戶長(參調解卷第15頁原證三之戶籍謄本),是以,被告涂瑮婷應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應為被告于心萍,被告于心萍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被告涂瑮婷,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意圖甚明,被告等應提出94年4月承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頭期款及房貸給付之證明。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㈤被告于心萍既然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涂瑮婷之借名登記
關係,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于心萍終止其與被告涂瑮婷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于心萍已如前述,陷於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于魯鳳即于心萍終止其與被告涂瑮婷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于心萍所有,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㈥被告于心萍為被告凃瑮婷的媽媽,被告凃瑮婷購買房子的保
證人即是被告于心萍,另外被告凃瑮婷買房子時有助學貸款,所以我們認為她沒有資力購買房子,被告凃瑮婷的爸爸也是我們的呆帳戶,所以我們合理懷疑被告于心萍因為無法登記在配偶名下,所以借名登記給女兒。
㈦聲明:
⒈確認涂瑮婷所有系爭房地,與于魯鳳即于心萍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被告涂瑮婷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于魯鳳即于心萍。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凃瑮婷之母于心萍,於92年7月29日,向
原告聲請通信貸款使用,嗣因財務困難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5年12月15日止,尚欠原告154,61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縱有其事,亦僅屬債務人即被告于心萍與債權人即原告兩造間之債務糾葛問題,與被告凃瑮婷無涉,合先澄明。㈡系爭房地係被告凃瑮婷於94年2月間,依法向訴外人 徐淑惠
以320萬元所價購,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足證(本案卷第32至38頁被證1至3)。是以系爭房地,應非如原告一方所稱,係被告于心萍所價購,並借用女兒即被告凃瑮婷之名義登記所有云云。實則不然,質言之,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絕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而是合法之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原告起訴主張係借名登記乙節,應是原告片面攀附推測之詞,豈能採信?㈢再者,有關原告另質疑被告凃瑮婷前於94年間,買受系爭房
地之時,年約21歲,應甫畢業不久,年紀尚輕,顯無足夠資金可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實不無商榷餘地。按被告凃瑮婷於94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業已成年,乃屬有獨立行為能力之人,當年除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房、地貸款,而以買受之系爭房地供為債權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27萬元抵押權,並完成抵押權登記外,另更向陽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以貸得之款,支應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案卷第39至42頁被證4、5),以及借款200萬元之借款借據及擔保對銀行負借款及其他債務清償之同意書影本各一份(本案卷第43至45頁被證6至8)可資參證。由此亦足證明系爭房地當年確係被告凃瑮婷與出賣人徐淑惠間之一般不動產之合法賣賣,及正常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絕非原告起訴主張之所謂借名登記,特再鄭重澄清說明,祈請明察。
㈣被告方面並出庭陳述:
⒈被告凃瑮婷陳述:伊在89年高職畢業後就在克拉馬服飾店上
班,但是因為沒有加保勞保,所以紀錄上看不出來,那時候就已經慢慢有在存錢,之後就到大億科技公司工作,才有加保勞保紀錄。目前還是在南科工作,就業情形如勞保紀錄所載。雖然原告認為伊沒有資力購買房產,需要媽媽即被告于心萍幫伊當連帶保證人,惟此部分係因陽信銀行當時認為伊沒有問題,所以才會願意貸款給伊。伊在大億科技公司上班,當時每月薪水大概有3萬多元,每月支付1萬多元的貸款金額沒有問題。
⒉被告于心萍陳述:伊認為原告用這樣的話術不太對,銀行貸款本來就需要保人。伊當時的信用還在才會當保證人。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于心萍有積欠原告借款154,612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凃瑮婷於94年4月12日有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應有部分172/50000)及同段1764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地(即合稱系爭房地)。
㈢被告自93年12月9日加保於大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
若干公司有加保紀錄,目前則加保於慶源生貿國際有限公司。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于心萍所購買,並借名登記為被告凃瑮婷名下,以及原告代位被告于心萍終止與被告凃瑮婷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凃瑮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于心萍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于心萍所購買,並借名登記為被告凃瑮
婷名下?㈡原告代位被告于心萍終止與被告凃瑮婷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並請求被告凃瑮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于心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于心萍所購買,並借名登記為被告凃瑮
婷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已據被告否認在案,原告自應就被告于心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其與被告凃瑮婷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係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凃瑮婷所有,及被告于心萍設籍於在系爭房地,且為戶長等情,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地即為被告于心萍購買而所有,及被告凃瑮婷同意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
⒊雖原告以被告凃瑮婷購買系爭房地時年僅21歲,應無資力,
及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于心萍擔任連帶保證人,質疑系爭房地應為被告于心萍所購買云云。惟被告凃瑮婷對於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已陳稱:伊於89年間高職畢業後就開始就業及開始存款,且部分價金是辦理貸款,伊當時在大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萬餘元,足以負擔每月1萬餘元之貸款,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核。本院審閱上開資料,確以被告凃瑮婷之名義辦理,再經本院調閱被告凃瑮婷之勞保紀錄,其自93年5月起即有加保紀錄,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投保年資近10年,投保期間連續,縱有中斷亦僅數月,及投保單位多位於台南科學園區之科技公司,最高投保薪資可達36,300元等情以觀,實無原告所述無資力購屋之情。至原告提及系爭房地貸款係由被告于心萍擔任連帶保證人,應係貸款銀行為加強債權而徵提保證人,尚難因此推論系爭房地即為被告于心萍所購買。況由貸款銀行徵提被告于心萍為借款保證人,反足推知被告于心萍當時信用正常,更無為逃避債務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凃瑮婷之必要,原告片面推論系爭房地為被告 涂心萍 所購買乙節,實非可信。
⒋至原告質疑被告于心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地乙節,茲以被
告二人為母女關係,及被告涂心萍於92年間與前夫離婚時,約定由被告涂心萍監護被告凃瑮婷,可見被告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凃瑮婷購屋後,仍與被告于心萍共同居住,並以于心萍為戶長,亦屬人倫之常,亦難以此推論系爭房地為被告于心萍借名登記予被告凃瑮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自難採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代位被告于心萍終止與被告凃瑮婷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並請求被告凃瑮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于心萍,是否有理由?⒈依本院上開之調查,難認被告于心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于心萍向被告凃瑮婷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凃瑮婷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于心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為被告于心萍所有,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所舉事證均無足證明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凃瑮婷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于心萍,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81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81元。及本件訴訟經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鸝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