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緩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全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全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並應於判決後3個月內賠償告訴人 張英隼 新臺幣(下同)522元,於104年7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陳述意見或繳納,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並應於判決後3個月內賠償告訴人522元,於104年7月28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迄未支付522元予告訴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06年4月12日上午10時到署,而因受刑人之戶籍地業已設籍在戶政事務所,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執行傳票,惟受刑人仍未支付款項,亦未依執行傳票所載日期到署等情,有告訴人106年6月8日書狀及臺北地檢署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受刑人既未依期限支付告訴人款項,且經合法通知,仍未依期限提出已繳納款項之收據,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事項。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確違反上揭緩刑判決所定負擔。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自前述判決確定迄今,復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由,然其自前開判決確定迄今近2年,不僅分文未賠償,亦未見有何積極履行之表現,堪認其非真心悔悟,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且無從預期其於緩刑期滿前尚有履行前開事項之可能。倘受刑人無法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