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 竇蕙芩 相對人 吳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7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05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3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抗告人105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年12月21日與相對人之代理人為簽名代行而共同簽發本票後,抗告人即從未與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實際碰面過,遑論現實出示票據提示,故相對人宣稱其於106年3月21日曾提示票據云云,並非事實,原審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果真有及何時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即裁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106年3月21日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所辯為可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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