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卓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卓凡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卓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2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24號、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37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再與其另犯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2件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復斟酌被告此2次所竊財物均係價值僅為新臺幣35元之金牌臺灣啤酒各1罐;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見偵卷第5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下午4時23分竊得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業由告訴人即全家便利超商正中分店副店長 江欣聰 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0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2分竊得之另1罐金牌臺灣啤酒,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然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縱然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恐徒增日後執行之不便與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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