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 吳竹芬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任大同 利害關係人 趙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任大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竹芬為任大同之監護人。
指定趙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任大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竹芬為任大同之母,趙麗華為任大同之堂嬸,任大同因罹有中度精神障礙,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任大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吳竹芬為任大同之監護人,指定趙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吳竹芬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任大同之身心狀況,任大同能回答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在何處、來作何事、簡單數學加減等問題,亦能指認吳竹芬。
(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任大同之臨床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從病史看來,其發病時間約莫已有四十年以上,屬慢性化病程,目前仍有思考形式障礙,且負性症狀明顯,自我照顧功能品質不佳,職業功能明顯減損,人際社交功能退化,整體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其程度致任大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過往多次反覆住院,醫囑順從性不佳,精神病症狀起伏不定,且其年事漸長,恐因老化,認知功能將更加退化,故從實證醫學與臨床經驗來看,其回復至病前功能之可能性不大。整體而言,從過往病程及現下功能來看,任大同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從消極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做考慮,須有他人協助其接受適當之醫療與養護,從考量任大同之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之層面,建議為任大同監護之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任大同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任大同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吳竹芬為任大同之母,趙麗華為任大同之堂嬸,均為任大同之親屬,分別有意願擔任任大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據吳竹芬、趙麗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並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為任大同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竹芬為任大同之監護人,指定趙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任大同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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