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85號原告 謝旻憲
謝孟君 呂玉梅 林柏廷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複代理人 劉立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梓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並補正理由欄三、四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3,300元(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687號拍定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 楊松球林蕭華陳錫仁陳麗珠陳桂德楊松柏 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請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補正被告楊松柏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撤回該死亡者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被告陳錫仁之繼承人 郭美君 、被告陳麗珠之繼承人 林萬益 之最新戶籍謄本,依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完全之起訴狀補正繕本。
四、另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黃梓、 江友土鄭福仁林宇煌楊松明 、楊松柏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應列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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