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皮包壹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九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二段一一八巷五弄之社區內,徒手拉扯確認停放在外之車輛車門是否關閉。同日凌晨三時十四分許,其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徒手開啟 王男桂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入內竊得皮包一只(內含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嗣王男桂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男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男桂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賠付告訴人第一期應付款項五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再衡諸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子,先前從事老酒收購業及打零工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與告訴人財產損失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宏竊得告訴人王男桂之皮包一只(內含三萬五千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自屬其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本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據此,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第一期款項五千元如前述,是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五千元,性質已等同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無異重複沒收犯罪所得而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本院爰經扣除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五千元後,以差額計算被告竊盜告訴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金錢部分為三萬元,並與其餘犯罪所得,依首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