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停收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停收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停收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收容人 高氏草 (CAOTHITHAO)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上列聲請人即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收容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本人,在收到暫予收容處分之前,並未有機會陳述意見,以致宜蘭收容所誤以為聲請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事實上聲請人有交往多年之男友甲○○,而平日聲請人亦經常居住於 林男 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可見聲請人之行蹤係明確可追蹤,且林男為臺灣國民,願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提供上開住所供聲請人遣返前之居住處及提供其聯絡方法及電話供移民署即時聯繫,聲請人亦願定時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並被限制居住於上開處所、於上開指定處所接受訪視,顯然收容原因已經消滅,蓋已無事實足認收受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爰請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5項之規定,裁定釋放聲請人。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暫予收容,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未符合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等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具續予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裁定續予收容,有本院110年度續收字第1724號卷宗可查。
三、次查,聲請人前於109年8月入境,於苗栗擔任看護工後6個月即行逃逸,逃逸後到處打零工,於110年6月底起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6從事性交易,經警於110年12月6日經警持搜索票查獲等情,為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110年度續收字第1724號卷第14至16頁),顯見聲請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又聲請人以其男友甲○○願意具保,聲請人願於其男友住處等待遣返為由請求准予具保乙節,固據提出LINE訊息截圖畫面及甲○○身分證影本為證。然單純男女朋友關係並非法定親屬關係,是否有對於聲請人配合強制出境程序之行為有拘束力,已有疑問。且依上開訊息截圖內容所示,二人互通訊息之時間係於11月7日、19日、25日,難認二人聯絡頻繁、關係密切。況聲請人於警詢自承其自110年6月底起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6從事性交易,工作時間為每日12時至22時,與其聲請理由所陳經常居住於甲○○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等語亦有所扞格。本院認依聲請人逃逸情節、逃逸後生活狀況及其所稱之男友所能提供之信用性及擔保程度,顯不適當准為具保。本件仍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情事,相對人繼續收容聲請人為有必要。聲請人之主張,不足為採,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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