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原告許 朱雯玉 訴訟代理人 許銘發 聲請人即原告許 朱玉女 追加原告 朱俊榮
朱家弘
朱育慧 朱育婷 被告 朱朝進 兼訴訟代理人 朱文章 被告 朱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朱一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及朱育婷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許朱玉女、原告 許朱雯玉 、被告朱秀珠與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及朱育婷同為 朱來傳 之繼承人,朱來傳與被告朱朝進前於民國78年4月18日共同合資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許朱玉女、許朱雯玉乃本於系爭土地繼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債權關係,以朱朝進、朱秀珠及朱文章為被告,請求履行債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部分移轉登記與朱來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朱秀珠、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及朱育婷均應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朱秀珠、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及朱育婷限期具狀追加為原告,其等均未置理,顯然拒絕同為原告,為此請求裁定命其等追加為原告。
三、經查,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進等履行債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部分移轉登記與朱來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已通知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及朱育婷應追加為原告等情,業據原告許朱雯玉、許朱玉女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85至193頁),經本院函命其等表示意見亦未回覆,堪認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及朱育婷均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至朱秀珠已為本件被告,其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自屬有正當理由。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