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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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英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英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翁英哲於民國111年3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1其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9時30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0時8分許,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7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同向在左行駛並由 陳怡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6分測試翁英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英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25、27、2
9、31至33、41至55頁),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交易字482號、686號、106年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07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更為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遭查獲、舉發之紀錄,但被告並未因此受到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