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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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48號
原告 林竹國
林 呂銀英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 昱潔
被告 郭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俊鴻應給付原告林竹國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俊鴻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 林昱潔 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負擔窗戶、白鐵栅欄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2.被告應賠償本人及家人之精神上之恐懼所造成之失眠、擔憂、害怕再次被開槍之慰撫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林竹國、 林呂銀英 、林文明、林郁翔為原告,並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竹國10,000元。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竹國、林呂銀英、林文明、林昱潔、林郁翔(以下合稱原告林竹國等5人)各40,000元。核原告所為追加林竹國、林呂銀英、林文明、林郁翔為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其他所為之變更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郭俊鴻、楊三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4時許,一同驅車前往原告林竹國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近,原告林呂銀英、林文明、林昱潔、林郁翔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當日由被告楊三輝提供改造槍枝予被告郭俊鴻,由被告郭俊鴻持改造槍枝朝原告等5人住處射擊,造成落地窗、鋁窗玻璃、白鐵欄杆皆受損,被告等應為其毀損之事實,對原告林竹國負損害賠償責任,事發迄今已約一年半了,原告林竹國皆已維修完畢,支出維修費用10,000元。
(二)原告等5人與被告無冤無仇亦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其被告郭俊鴻、楊三輝竟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深夜時朝系爭房屋開了十多槍,讓原告等5人於爆破聲中驚醒,其後還沒停手,又開了好多發子彈,亦換了一個更近的地方朝系爭房屋繼續開槍,原告等5人為純樸鄉下農家人,經不起這種驚嚇,導致之後的數個月夜晚一到,原告等5人便擔心受怕,窗簾全部拉起來,有好幾個月都被嚇醒,睡眠障礙嚴重。因此,原告林竹國、林呂銀英、林文明、林昱潔、林郁翔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0元慰撫金,以補償原告等5人精神上所受到驚恐和事件所造成的陰影,以及對原告等5人家居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等5人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郭俊鴻雖辯稱是朝著通合橋開槍,然通合橋是在另一個方向,一個東,一個西,若當時朝通合橋開槍,絕對不會射擊到我家,證明對方的意圖非常明顯,為何朝原告家開槍只有他們自己心裡明白等。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竹國10,000元。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竹國、林呂銀英、林文明、林昱潔、林郁翔各40,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郭俊鴻以:
1.對原告林竹國請求10,000元修繕費用沒有意見,願意賠償。
2.當天是去市區○○○○○○○○號「 阿生 (台語)」之人去試槍,綽號「阿生(台語)」之人是被告郭俊鴻認識的朋友,但是被告郭俊鴻不知道其年籍資料。槍是被告楊三輝所提供,是一般的手槍,被告楊三輝沒有開槍。當天被告郭俊鴻不是對系爭房屋開槍,是對通合橋方向之空地開槍,因為那裡比較空曠,被告郭俊鴻與原告等5人無冤無仇,幹嘛去系爭房屋開槍,如果被告郭俊鴻真的要開槍就站在原告家門口就好,幹嘛離那麼遠。被告郭俊鴻不知道這樣會讓原告等5人有精神恐懼,被告郭俊鴻可以跟原告等5人道歉等語。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楊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呂銀英、林文明、林昱潔、林郁翔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郭俊鴻、楊三輝與姓名年級不詳之人,於108年11月28日4時許,一同驅車前往原告林竹國所有之系爭房屋附近,由被告郭俊鴻持改造槍枝在通合橋及原告住處附近射擊,造成系爭房屋之鋁窗玻璃、欄杆皆受損;原告林竹國已支出維修費用維修完畢;原告林昱潔前以上開事實對被告郭俊鴻、楊三輝提出毀損及恐嚇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做成109年度偵字第5642、5893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臺南高等檢察署再議發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玻璃破損及欄杆遭子彈破壞之照片、進興鋁門窗行109年4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郭俊鴻係故意朝原告等5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射擊,因若被告郭俊鴻係朝向通合橋開槍,絕對不會射擊到系爭房屋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搜尋結果可見通合橋與系爭房屋確係不同方位(見本院卷第15、176頁)。然兩造均自承互不相識,亦無冤無仇,則被告郭俊鴻顯無故意持槍朝向原告等5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射擊之動機。況依現場照片顯示通合橋與系爭房屋附近確實地勢平坦,多為農田,住宅稀少之空曠處所,是以,被告郭俊鴻辯稱係因該處空曠而於該處試槍,尚非與常理有違。又本件被告郭俊鴻所持之槍枝並未扣案,依被告郭俊鴻所述為一般之槍枝,並非長槍,若立於原告所指稱之2處開槍地點(見本院卷第15頁),與系爭房屋仍有一定之距離,以一般未經過訓練之人,所持之槍枝又非制式手槍或長槍,考量槍枝之性能及準確度,均難以確保能擊中系爭房屋,故仍不能排除被告郭俊鴻於通合橋及系爭房屋附近試槍,而誤擊中原告等5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之可能。再者,原告等5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郭俊鴻係持槍朝向原告等5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射擊,及被告郭俊鴻主觀上係出於毀損或恐嚇之故意,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等5人之指述遽認為真。從而,被告郭俊鴻辯稱其係前往該處試槍,過失毀損系爭房屋之鋁窗玻璃、欄杆應為可採。
2.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分別於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賠償原告林竹國請求修繕費用10,000元,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61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林竹國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俊鴻給付1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楊三輝應與被告郭俊鴻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查,被告郭俊鴻雖指述其當天所持之槍枝為被告楊三輝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惟為被告楊三輝於前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有提供槍枝與被告郭俊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該槍枝並未扣案,就該槍枝之來源尚難僅憑告郭俊鴻單一指述,遽認為被告楊三輝所提供。況依原告林昱潔稱當天只有一個人開槍,一個人開車,另一個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被告郭俊鴻亦自承當天是其開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楊三輝就被告郭俊鴻開槍過失毀損原告林竹國所有之鋁窗玻璃、欄杆一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5人雖請求被告郭俊鴻及楊三輝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40,000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俊鴻開槍擊中系爭房屋之鋁窗玻璃及欄杆,主觀上係出於恐嚇之故意所為,亦不能證明被告郭俊鴻所擊發之槍枝為被告楊三輝所提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件被告郭俊鴻所為係過失侵害原告林竹國之財產權,而非屬民法第195條所例示之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故原告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5人各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原告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林竹國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俊鴻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5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