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79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告 譚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2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郭哲源 於民國109年6月4日11分37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游思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路5段交岔路口前減速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注意車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廂蓋受損,經交由訴外人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承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4,567元(零件66,691元、工資及烤漆17,8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郭哲源駕駛執照、宗承汽車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17紙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3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65925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勘驗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訴外人郭哲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0紙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電動自行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84,567元等情,業據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表、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66,691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係102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5年餘,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66,691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1,115元【計算式:66,691元(5+1)=11,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1,115元;再加計工資17,876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8,991元(11,115元+17,876元)。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8,991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於110年12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解民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342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