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00號
原告 蔡佩倫
被告 廖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Tasker出任務外包網」承攬被告「協助水電施工圖說修改」之工作,並陸續完成「致理大科技大學誠信館-機電施工圖」、台中榮義新建工程中「消防、空調及外牆燈等3項追加設備施工圖」、苗栗三義靜思堂之「綜合施工圖」等圖說之繪製與修改,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計191,000元。詎料,自110年4月12日迄今,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致理大學施工圖交圖時間及付款比例表、原告與「Tasker出任務外包網」往來之信件,被告提供與原告之名片、被告之郵局轉帳資訊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10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000元,核無不合。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91,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0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