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152號
原告 劉素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芝苓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7,350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有提出費用248,950元收據1紙,並當庭再次特定其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157,350元,未據擴張聲明,業經本院當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2月17日始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