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報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司字第31號聲請人 顏照天 即盟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盟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豐興業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633374060號函准予解散在案,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聲請人顏照天為清算人,爰檢附相關文件聲報清算人,並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經查,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此於公司法第326第1、2項、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已依上揭規定附具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函、盟豐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選任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附股東簽到簿及股東同意書)、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報紙公告、聲請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暨資產負債表送監察人審查後經股東臨時會承認之證明(附股東簽到簿)等件為證,已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