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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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武吉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石碇區磨石坑30-2號山上耕作處所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108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親戚住處載運肥料,於返回磨石坑山上耕作處所之路途上,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為閃避路邊忽竄出之野貓而自撞路旁石墩,造成車輛翻覆。嗣員警於同日16時47分據報馳赴現場處理,將林武吉送醫,並於同日18時9分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5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武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4頁、第37頁及反面),並有萬芳醫院急診生化組檢驗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第10-12頁、第13-22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自身及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