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21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猛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提起上訴,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前已提出相關裁判、書狀、函文、收款單、收據、繳款單、調解書、簡訊資料等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28號裁定),經本院前開裁定以聲請人曾先後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可見非無資力。而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自難遽准予訴訟救助,而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復以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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