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之竊得時間「97年8月23日22時至翌(24)日11時間某時」應更正為「97年8月24日6時至23時30分許間之某時」;同欄附表編號
4之竊得時間「96年8月間某日」應補充為「96年8月間某日24時」。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該條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
662號解釋宣布自98年6月19日該號解釋公布日起,停止適用。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之第41條第8項並規定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數罪併罰,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標準,縱其應執行刑逾6月,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