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42號、98年度偵字第280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廣告,佯稱拍賣NikonD90KIT數位相機、液晶電視等物,致丙○○、丁○○、甲○○信以為真」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3日、4日前之某時許,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廣告,佯稱拍賣NikonD90KIT數位相機、液晶電視等物,適丙○○、丁○○瀏覽上開拍賣NikonD90KIT數位相機訊息、甲○○瀏覽上開拍賣液晶電視訊息後,均信以為真」。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8行、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皆應補充更正為「甲○○於同年7月4日16時17分、16時19分,在臺北縣○○鎮○○街某萊爾富超商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陸續將4000元、2萬1000元,合計2萬5000元交付至乙○○上揭銀行帳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乙○○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丁○○、甲○○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丁○○、甲○○得逞,侵害其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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