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鎧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民國102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鎧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鎧豪因犯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鎧豪因犯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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