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工具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曾世璋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號前,無故毆打騎車前來之 陳丁維 胸部,致陳丁維受有左胸璧鈍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丁維隨即騎車至警局報案;曾世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見 曾宗淮 騎機車前來,即以身體擋住曾宗淮去路,自曾宗淮右邊過來,以左手扣住曾宗淮脖子,右手持折疊刀1把,刀尖朝向曾宗淮脖子(距離約10餘公分),並對曾宗淮恐嚇稱:「錢拿出來」,致曾宗淮心生畏怖,曾宗淮並為避免遭刀刺傷,以右手擋住曾世璋之右手。曾宗淮之子見此情,隨即將曾世璋推開而未遂,曾世璋始悉曾宗淮為其國中學長之父,頻向曾宗淮道歉。嗣警察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世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8頁),核與證人陳丁維、曾宗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51至54頁),並有陳丁維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曾宗淮於偵查時所拍攝之模擬被告持刀照片、鳳岡派出所警員 謝育庭 出具之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扣案工具刀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27頁、第30頁、第58頁),並有工具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第3項、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因曾宗淮之子阻止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0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沒有找到工作心情不佳,即恣意對曾宗淮為
本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權益,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該等行為實有不該,且前有竊盜、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願意對被害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曾宗淮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不需要被告的賠償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打石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有一個小孩2歲,由被告母親照顧,目前自己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扣案之工具刀1把(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字第120號,見本院卷第26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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