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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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安非他命類」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警詢」應更正為「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世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77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被告林世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3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6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7月24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段1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57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57公克)、吸食器1組。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57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吸食器1組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07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