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曾智群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其二人投宿之「丹尼爾汽車旅館」六一七號房內,竊取該旅館所有擺設在上開房間內之床頭紗幔一組、地毯一張、竹製垃圾桶等物,得手後再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相偕投宿於上址「丹尼爾汽車旅館」六一七號房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二人並未竊取該房間內之任何物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丹尼爾汽車旅館」旅館人員丙○○、 張淑雯彭雅雯 於偵查中之證詞,丹尼爾汽車旅館房客登記日報表、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作業系統查詢報表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分別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房務員張淑雯到庭證稱:「當螢幕顯示,如果客人離開,房控系統就會呈現粉紅色,我們就會過去打掃,當天還有其他房間也要打掃,我們就按照順序一路掃過去,當進入房間時,先看有無失竊東西,一打開六一七號房時,就發現不對,因為我們的鐵製垃圾桶外面都有包竹簍,六一七號房有兩個垃圾桶的竹簍都不見,客廳桌子底下有個大地毯也不見,原本床頭有紗幔,也不見了,我是和彭雅雯一起發現,二人一起打掃」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四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證人即房務員彭雅雯亦到庭證稱:「燈亮後,我與張淑雯同組去打掃,那個時段剛好有很多人亮燈,我們在亮燈後隔一下子才去打掃,那個房間很乾淨,好像沒有用過,我就說可以偷懶一下,我在床上看電視,好像少了東西,後來才發現紗幔不見,還有地毯、垃圾桶也不見」等語(同上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惟彭雅雯亦同時證稱:「我們沒有看到被告二人行竊,而且當天主任也沒有問上個房務有沒有看到這些物品等語(同上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準此,張淑雯、彭雅雯之證詞,至多僅能認定其等於被告二人離去六一七號房後,進入該房間內打掃之際,未發現六一七號房內擺設有紗幔、地毯及垃圾桶,並不能認定上開物品已遭被告二人竊取,甚至無法認定在被告二人租用該房間時,房間內確實擺設有上開物件甚明。
(三)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確定六一七號房在交給被告二人使用時,就有床頭紗幔、大地毯、垃圾桶,因為這幾樣東西都是很大面積,前一位房客離開後,房務一定會去做打掃,這麼大的東西一定會注意,如果是小東西就可能會疏忽,不可能是房務自己偷竊的,因為這些東西很大,雖然房內沒有錄影,但是車道都有錄影,所以房務拿什麼東西走進來,拿什麼東西走出去,監視錄影器都會錄到」、「這間房的客人離開後十分鐘,房務就反應東西不見了,我有親自進去看」等語(同上本院卷第十九頁),觀其語意,顯然丙○○所以指認被告二人行竊,無非係以六一七號房在前次房客使用後,確實有經房務員進入打掃、清點,並在內擺設應有之紗幔、地毯及垃圾桶,為其前提,而此部分情節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並無足採,是故,丙○○此部分所述,不免有推測之嫌。不僅如此,依證人丙○○所述,本件失竊之紗幔、垃圾桶等物體積甚小,有其手繪之尺寸圖、相類物品之照片各一張在卷可考(同上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五頁),不易引人注意,甚或有意稍加遮掩時,亦不難藏,準此,亦不能排除前次房客在使用該房間後,房務員將之帶出清洗,事後忘記擺回原位,甚至監守自盜等可能。是故,丙○○之證詞,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又本院二次勘驗上開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僅能自車道處之監視錄影器架設位置,看出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駕車進入上開汽車旅館,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駕車離開,彭雅雯、張淑雯隨後於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推清潔車進入六一七號房打掃,之後彭雅雯於當日零時四十七分許空手離開房間,丙○○隨之於當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空手進入該房間(同上本院卷第一0八頁、第一二四頁),連同上開房間之客房登記日報表(偵查卷第十九頁),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竊取上開房間內之紗幔、地毯、垃圾桶之事實。證人丙○○復陳稱:因為監視畫面已經電腦自動刪除,無法再提供其他的監視錄影畫面等語(同上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亦無法再予調查。
(五)又本院根據證人丙○○所提供,與本件失竊物品相同之床頭紗幔、地毯及垃圾桶,比對被告甲○○於案發當天駕駛之LH—三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結果,上開物品確能放入上開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上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惟此無從推論被告二人必定竊取上開物品。
(六)綜上,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此,本院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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