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甲○○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刑之論科:
㈠、查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與 蔡媁 如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1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4972─V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巷左轉至三爪子坑路,往瑞芳方向直行行駛,途經三爪子坑路17號前臨時停車,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開啟駕駛座車門前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撞擊後方同向、由 蔡媁如 騎乘車號0000000之機車,蔡媁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大拇指及中指骨折、右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媁如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媁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資佐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