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財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財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財仁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無故侵入臺中市○○區○○路2段525號未有人居住建築物之黎明國中2樓辦公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林宗隆 所有羽毛球拍2支、握把布1捲、剪刀1把【共值新台幣(下同)3500元】及 陳慧芳 所有羽毛球拍2支、羽毛球筒2筒(共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所竊得不詳姓名之人所有黑色腳踏車(此部分涉嫌竊盜,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逃離現場。嗣於同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洪財仁騎乘上開黑色腳踏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時,經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林宗隆、陳慧芳所有上開物品(已發還林宗隆、陳慧芳)。
二、案經林宗隆、陳慧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8月31日審判筆錄),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財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宗隆、陳慧芳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案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同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宗隆、陳慧芳所有上開物品,侵害二被害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竊盜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一己私利,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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