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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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黃秀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黃秀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拾玖張、簽帳單壹張、簽注倍數表壹份、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含錄音帶壹卷)壹台、簽賭聯絡表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賭資歸曾黃秀足贏得」,應更正「賭資歸曾黃秀足與綽號 美蘭阿美秀雲忠明 等人贏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9張、簽帳單1張、簽注倍數表1份、計算機及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各1台、簽賭聯絡表6張,均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且係被告所有用以供賭客賭下注及統計賭客簽注等供被告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附卷可佐,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936號被告曾黃秀足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5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黃秀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蘭」、「阿美」、「秀雲」、「忠明」等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6月上旬某日起,由曾黃秀足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518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六合彩簽彩站,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計有港號「二星」(2個號碼為1組)、「三星」(3個號碼為1組)、「四星」(4個號碼為1組),每牌支賭金視簽賭金額之多寡,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再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曾黃秀足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利用便利商店之傳真機傳真至上開上手,賭客若簽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曾黃秀足贏得。嗣於同年8月18日下午6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39張、簽帳單1張、簽注倍數表1份、計算機及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各1台、簽賭聯絡表6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黃秀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佐及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蘭」、「阿美」、「秀雲」、「忠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集合行為,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如犯罪事實欄所扣之物,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玉玲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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