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煌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度執更字第10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煌仁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撤銷改判,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傷害部分因不得上訴,業於民國98年10月2日確定,是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先送執行,於9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前開妨害自由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而受刑人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所受徒刑宣告,扣除已執行之3月又15日,尚餘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075號執行命令,以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極端恐懼,所生危害甚重,非予執行所受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在案。茲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所受刑之宣告,其裁判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異議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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