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皖梅以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3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國華街口,查獲李皖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
0.5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第1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查獲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683公克、檢驗後淨重0.67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