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415號、第41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搶奪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騎乘其母親 鄭淑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趁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林 銘濤 等人未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 林銘濤 等人脖子上之金項鍊(重量、市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得手後再持至新竹市○○街○○號金順鑫銀樓,向不知情之銀樓老闆 徐鋕良 變賣換得現金,所得之款項花費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丁○○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母鄭淑楓所有,平常由伊騎乘使用。於97年10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伊在新竹市○○街,從1位老先生脖子上扯下金項鍊得手後往西安街方向逃逸;又於97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在新竹市○○街○○號前,利用1名婦人停車時假裝問路,然後趁機搶下婦女之金項鍊及金墜子得手後由和福街往北大路方向逃逸;又於97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41之2號前,見
1名騎乘腳踏車之婦女,就騎到旁邊假裝問路,然後趁機將婦女脖子上之金項鍊扯下來得手後騎乘機車由317巷往延平路方向逃逸;又於97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在新竹市○○街○○○巷底,假裝向1名婦女問路,然後將婦女脖子上之金項鍊扯下來,得手後由西門街往四維路方向逃逸;又於98年2月2日晚間
8時4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街○號貴美人電髮院,搶奪女老闆脖子上之金項鍊;又於98年2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號豐米便當店內,假裝叫便當,然後趁機搶奪女店員脖子上之金項鍊;又於98年2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伊騎乘上開機車停在新竹市○○路○段○○○號竹記燒鴨店門口,沒有熄火就進入店內向店員叫了
2個排骨便當,並伸手把店員脖子上之玉墜子及金項鍊扯下,然後衝出門外騎上機車往經國路右轉延平路逃逸;至於所搶得的金項鍊,都拿去新竹市○○街上之金順鑫銀樓變賣,所得款項已忘記,均已花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1812號偵查卷第8至11頁,98年度偵字第2318號偵查卷第5至7頁,99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6、32、3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銘濤於警詢中之證稱:他於97年10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遭1名男子徒手行搶其頸上之金項鍊1條,然後往西安街5巷內逃逸,該金項鍊約為4錢重,損失約1萬3,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第12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稱:她於97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將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街○○號前,正當她停好下車時,1名頭戴安全帽,騎著黑白色機車之男子停在機車右側假借問路,並趁她不注意時徒手將她脖子上之金項鍊及玉墜子搶走後往世界街方向逃逸,損失約4萬5,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33頁背面)。
(四)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稱:她於97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41之2號前,有1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停靠在她旁邊假裝問事情,並趁她不注意之際,行搶她脖子上之金項鍊,然後騎車沿延平路1段往北方向逃逸,該金項鍊約為4錢重,損失約1萬5,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33頁背面)。
(五)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稱:她於97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街○○○巷底,1名頭載安全帽,騎乘機車之男子停在她機車之右側,她以為該名男子要問事情,但該名男子卻趁她停車不注意之際,徒手從她後方行搶她脖子上之項鍊,然後騎車往四維路21巷逃逸,損失約2萬3,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稱:她在新竹市○○街開設貴美人美髮院,於98年2月2日晚間8時40至50分許,她準備要打烊,突然有1名男子從她背面拉開衣領搶走她的金項鍊,然後騎乘機車往新竹市○○路○段方向逃逸,該金項鍊約為1兩1錢重,損失約3萬8,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18號偵查卷第12至15、37、38頁,本院卷第26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 温鑾 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她於98年2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豐米便當電內遭人搶奪,當時她在櫃檯裡面,有1名男子進來說要購買
3個便當,並說要先看菜色,然後趁她不注意時,往她脖子搶走她的金項鍊後,騎乘機車往西大路方向逃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18號偵查卷第8至11、35、36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稱:她係新竹市○○路○段○○○號竹記燒鴨店員工,於98年2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有1名經常來店裡吃飯的男子進來說要2個便當,趁她不注意時,徒手將她脖子上之項鍊搶走,她與老闆娘跑出去追,但該名男子已騎乘機車離開,損失約3、4萬元,經她指認後,該名男子即為被告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
(九)證人 楊素珍 於警詢中之證稱:她在新竹市○○路○段○○○號經營竹記燒鴨店,於98年2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有1名男性常客進來店裡說要2個排骨飯,她與員工戊○○就對該名男性常客說今天怎麼買排骨,該名男性常客沒有回答,就伸手扯掉員工戊○○脖子上所戴之項鍊,然後往外跑,當她與員工戊○○追出去時,該名男性常客已經騎乘機車逃逸,經她指認後,該名男客即為被告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第20、21頁)。
(十)證人徐鋕良於警詢中之證稱:他係金順鑫銀樓負責人,被告丁○○自97年10月份起到銀樓變賣金項鍊,次數已忘記,最後1次係98年2月9日,當時變賣金額是1萬9,100元,至於變賣之金項鍊已熔掉賣給盤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第22頁,98年度偵字第2318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
(十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5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等(見98年度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第28、34至36頁,98年度偵字第2318號偵查卷第18、19頁):
佐證被告丁○○騎乘外觀黑白色機車行搶被害人乙○○、丙○○、庚○○身上金項鍊以及進入店內行搶被害人己○○、戊○○身上金項鍊之事實。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其、扣案物照片6張等(見98年度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第23至25、27、31至33頁):佐證被告丁○○穿著扣案之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黑色布鞋於98年2月9日搶奪被害人戊○○金項鍊之事實。
(十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丁○○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接近被害人或進入被害人工作場所,並趁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未及抗拒之際,徒手行搶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身上之金項鍊等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丁○○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次搶奪犯行,時間、地點均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強盜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雖不構成累犯,已足徵其素行非善,又被告丁○○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以騎乘機車行搶之方式,搶奪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林銘濤等人所有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並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行搶之財物均變賣得款供己花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併於主文諭知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本件扣案之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黑色布鞋等物,雖均屬被告丁○○所有且為其於98年2月9日搶奪被害人戊○○時所穿著,然僅為一般人通常穿著之衣物及鞋子,與被告丁○○所涉搶奪犯行究屬無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被害人財物及去向│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97年10月│新竹市西門│林銘濤│丁○○趁林│金項鍊1條(約│丁○○持往│丁○○犯搶│││12日下午│街38號前││銘濤不及抗│4錢重),市值│新竹市文昌│奪罪,處有│││1時23分│││拒之際,徒│約新臺幣(下同│街上之「金│期徒刑壹年│││許│││手行搶其頸│)1萬3,000元。│順鑫銀樓」│。││││││上之金項鍊││變賣,所得│││││││1條,得手││款項供己花│││││││後往新竹市││用。│││││││西安街方向│││││││││逃逸。││││├──┼────┼─────┼───┼─────┼───────┼─────┼─────┤│二│97年10月│新竹市和福│乙○○│丁○○騎乘│金項鍊1條及玉│丁○○持往│丁○○犯搶│││26日上午│街25號前││機車先佯裝│墜子,市值約4│新竹市文昌│奪罪,處有│││7時許│││問路,趁張│萬5,000元。│街上之「金│期徒刑壹年││││││玉汪不及抗││順鑫銀樓」│。││││││拒之際,徒││變賣,所得│││││││手行搶其頸││款項供己花│││││││上之金項鍊││用。│││││││1條及玉墜│││││││││子,得手後│││││││││往新竹市世│││││││││界街方向逃│││││││││逸。││││├──┼────┼─────┼───┼─────┼───────┼─────┼─────┤│三│97年11月│新竹市延平│丙○○│丁○○騎乘│金項鍊1條(約│丁○○持往│丁○○犯搶│││7日上午│路1段317巷││機車先佯裝│4錢重),市值│新竹市文昌│奪罪,處有│││11時30分│41之2號前││問路,趁郭│約1萬5,000元。│街上之「金│期徒刑壹年│││許│││ 瑤璇 不及抗││順鑫銀樓」│。││││││拒之際,徒││變賣,所得│││││││手行搶其頸││款項供己花│││││││上之金項鍊││用。│││││││1條,得手│││││││││後往新竹市│││││││││延平路1段│││││││││往北方向逃│││││││││逸。││││├──┼────┼─────┼───┼─────┼───────┼─────┼─────┤│四│97年11月│新竹市西門│庚○○│丁○○騎乘│金項鍊1條,市│丁○○持往│丁○○犯搶│││13日上午│街299巷底││機車先佯裝│值約2萬3,000元│新竹市文昌│奪罪,處有│││9時30分│││問路,趁潘│。│街上之「金│期徒刑壹年│││許│││麗女不及抗││順鑫銀樓」│。││││││拒之際,徒││變賣,所得│││││││手行搶其頸││款項供己花│││││││上之金項鍊││用。│││││││1條,得手│││││││││後往新竹市│││││││││四維路21巷│││││││││逃逸。││││├──┼────┼─────┼───┼─────┼───────┼─────┼─────┤│五│98年2月2│新竹市南外│王 林蕉 │丁○○趁王│金項鍊1條(約│丁○○持往│丁○○犯搶│││日晚間8│街8號「貴│春│林蕉春不及│1兩1錢重),市│新竹市文昌│奪罪,處有│││時40分、│美人電髮院││抗拒之際,│值約3萬8,000元│街上之「金│期徒刑壹年│││50分許│」內││徒手自後方│。│順鑫銀樓」│。││││││行搶其頸上││變賣,所得│││││││之金項鍊1││款項供己花│││││││條,得手後││用。│││││││騎乘機車往│││││││││新竹市中華│││││││││路2段方向│││││││││逃逸。││││├──┼────┼─────┼───┼─────┼───────┼─────┼─────┤│六│98年2月3│新竹市 林森温鑾英 │丁○○先佯│金項鍊1條。│丁○○持往│丁○○犯搶│││日晚間7│路197號「││裝要購買便││新竹市文昌│奪罪,處有│││時35分│豐米便當店││當,趁温鑾││街上之「金│期徒刑壹年││││」內││英不及抗拒││順鑫銀樓」│。││││││之際,徒手││變賣,所得│││││││行搶其頸上││款項供己花│││││││之金項鍊1││用。│││││││條,得手後│││││││││騎乘機車往│││││││││新竹市西大│││││││││路方向逃逸│││││││││。││││├──┼────┼─────┼───┼─────┼───────┼─────┼─────┤│七│98年2月9│新竹市經國│戊○○│丁○○先佯│金項鍊1條,市│丁○○持往│丁○○犯搶│││日下午4│路2段490號││裝要購買便│值約3、4萬元。│新竹市文昌│奪罪,處有│││10分許│「竹記燒鴨││當,趁黃錦││街上之「金│期徒刑壹年││││店」內││珍不及抗拒││順鑫銀樓」│。││││││之記,徒手││變賣,所得│││││││行搶其頸上││款項供己花│││││││之金項鍊1││用。│││││││條,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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