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司促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謝卉庭謝美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0,5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人謝卉庭即謝美秀分別於1、民國095年0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民國093年12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8057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㈡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01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00000元謝卉庭即謝美秀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02新臺幣80576元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80576元謝卉庭即謝美秀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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