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92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 鄭楓丹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五)建佑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心智功能退化,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缺乏現實感與定向感,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目前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周紋君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