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補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818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原告與丙○○等2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丙○○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丁○○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893,745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631,248元(計算式:1,893,745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3=631,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1,2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英毅附表: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價額(新臺幣)1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300分之181)31,494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618,2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3房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90,0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4存款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54,051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893,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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