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瑄選任辯護人陳妙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帳戶)、透過LINEPAY綁定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均綁定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綁定本案綁定元大、合庫帳戶帳號、簡訊認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金」、臉書粉絲專頁名稱「周轉好助手」等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金」、「周轉好助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小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各該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有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9頁)本案悠遊帳戶之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5頁)、被告與暱稱「周轉好助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小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LINE錢包通知擷圖、暱稱「周轉好助手」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貼文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留言擷圖、轉帳通知擷圖、2G偽基地台偵測通知擷圖(見警卷第221至23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匯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條款之適用
,故此部分並無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之影響,又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81頁),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願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但於本院始坦承之情形,應作為認罪折讓因素加以評價);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已如數賠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並已局部賠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復取得被害人、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領款證明、匯款單據、賠償一覽及進度表(見本院卷第75、77、125至129、185至189頁)已有實質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可資為有利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前揭所示帳戶所匯入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財務 琳琳 」向告訴人丁○○佯稱:至世紀佳緣網站註冊加入,惟因操作錯誤需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1月30日19時21分許3萬元本案悠遊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警卷第69至83頁)。⑶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⑷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113年1月31日19時32分許(原起訴書附表記載19時33分,應予更正)30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2丙○○(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星星」,對被害人丙○○佯稱:需至約炮網站登入會員並點單、匯款始能成功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1月31日17時36分許1萬元本案悠遊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7至123頁)。⑶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⑷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113年1月31日17時47分許3萬元本案悠遊帳戶113年1月31日18時33分許2萬60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113年1月31日18時54分許2萬40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3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靜怡 」,向告訴人甲○○佯以:可約炮惟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1月30日19時37分許3000元本案悠遊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5至126頁)。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46頁)。⑶轉帳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6頁)。⑷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4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 慧慧 」,向告訴人戊○○佯稱:至世紀佳緣網站申請會員,投資獲利保證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年1月30日16時46分許100元本案悠遊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7至151頁)。⑵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79頁)。⑶告訴人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3至193頁)。⑷通訊軟體TikTok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世紀佳緣」網站擷圖(見警卷第195至207頁)。⑸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說明:⑴編號4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6時55分許,以電子支付方式自本案悠遊帳戶轉出100元。⑵編號1、3本案悠遊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9時35分許、19時38分許、19時44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悠遊帳戶轉出1萬2535元、2萬2036元、1350元。⑶編號2本案悠遊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7時43分許、17時49分許、17時50分許、18時2分許、18時7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悠遊帳戶轉出9985元、4289元、9401元、8341元、4271元。⑷編號1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9時36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轉出2985元。⑸編號2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8時35分許、18時57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轉出2萬5985元、2萬3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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