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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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家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許芳瑞 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
乙○○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己○○分割就其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 高蔭虎 之遺產管理人、乙○○、丙○○、甲○○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 崔萍淑 如附表所示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己○○所佔應繼分5分之1比例定之。則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3.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37,976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976元,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周紋君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價額(新臺幣)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4)947,176元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4)15,904元3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面積:104.9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226,800元說明:⒈上述編號1至3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⒉合計遺產價額為1,189,880元(計算式:947,176+15,904+226,800=1,189,880)。⒊被代位人己○○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是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237,976元(1,189,880×1/5=237,976,四捨五入至個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