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莊敬派出所臂章1114號及1069號警員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事實及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自訴人未敘明被告之住、居所,然就其自訴狀敘述之事實觀之,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南市,而其指稱被告之犯罪地亦係在臺南市,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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