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再微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青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曲泰新 再審聲請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夏良聖 住台北市○○路○○○號再審相對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所陳明之再審事由均是針對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陳述,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