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二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乙○○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竟無清償,經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尚餘本金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六份、約定書二份、分配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六份、約定書二份、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