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7號

聲請人 莊翊鈞

相對人 朱科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新北市淡水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 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11月29日

200,000元

0000000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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